海上保险中的委付,是指在推定全损的状况下,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上的所有权利让与保险人,以此来获得实质全损赔偿利益的法律行为。在现代各国的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中,它是一项已得到常见确认和适用的法律规范。国内《海商法》中规定的委付规范,既有别于英美国家,又不同于德日等国内法系国家,有其独到之处。1、委付规范之意义委付是海上保险中与推定全损规范紧密联系的一项特别规范。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推定全损规范使被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标的的尚未构成实质全损而为防止全损发生将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的情形下,得到全损赔偿的利益。这使保险人对尚未产生的损失支付了赔偿,令被保险人获得了额外收益,显然有悖于保险的“补偿原则”。故此,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产生了委付规范,即被保险人获得推定全损赔偿的首要条件条件是已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不然便丧失索赔全损的权利(除非构成了实质全损),可见,委付的直接目的是欲获得推定全损的索赔权,为此,被保险人要付出舍弃保险标的全部权利的代价。只有如此,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因此,委付具备双重用途,即向保险人让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向保险人需要根据全部损失赔偿。2、委付之法律性质委付在法律上是一种规范,在当事人则为一种法律行为。但它到底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在理论上存存在争议,各国法律界对此也有不一样的怎么看。笔者觉得,国内《海商法》中规定的委付应为双办法律行为,以下从法律行为的核心——意思表示的角度作出剖析:1。委付的第一层意思表示是向保险人让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依据《海商法》第250条的规定:“保险人同意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这表明,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并不可以单方面产生委付财产权利义务移转的法律后果,只有当保险人赞同同意委付时,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才使委付的第一层意思表示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委付在这个意义上说是一种双办法律行为。这是由于委付财产不只会给保险人带来利益,随之而来的还有义务,如沉船打捞、清除航道、支付救助报酬等。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这类义务而不同意委付。2。委付的第二层意思表示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需要按全部损失赔偿。《海商法》第2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需要保险人根据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同意委付,也可以不同意委付,但应当在适当的时间内将同意委付或者不同意委付的决定公告被保险人。”可见,被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是获得推定全损索赔权的法定条件和义务,而对此保险人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假如同意了委付,保险人即获得了委付财产的所有权利,这个时候保险人便有义务对被保险人作出全损赔付,则使被保险人的推定全损索赔权得以达成;反之,假如不同意委付,表明保险人不愿受让委付财产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这个时候,被保险人也就无权得到推定全损赔偿。假如不是如此理解的话,被保险人岂不因保险获得了大于保险标的本身价值的利益吗?故从这层意义来看,委付仍然是一种须以保险人同意为成立要件的双办法律行为。因此,国内法律规定的委付是一种双办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以平衡推定全损给被保险人带来的利益。而日本和英国的规定与国内有所不同。据日本商法的规定,当保险人拒绝同意委付时,只须推定全损状况存在,被保险人仍能获得推定全损索赔权。可见,委付表现为一种单方行为;英国法规定,只有得到保险人的承诺,委付公告书才能生效,被保险人的推定全损索赔权才能成立,但在遭到拒绝的状况下,被保险人可以诉诸法院,若法院断定保险标的在事实上构成了推定全损,被保险人仍能获得全损索赔权。所以,严格来讲,英国法规定的委付规范既非双办法律行为,又非单办法律行为,而是依承诺和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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